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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会长春市**区委员会会员,系长春市宽城区**服务中心退休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1月9日21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3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院眼科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三)证人曲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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