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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F****号小型汽车从仁怀市国酒南路天豪方向往国酒南路三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路**队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其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邹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提取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邹某某个人信息档案、前科查询情况、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护士执业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其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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