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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进贤县**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江西宾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交警带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62mg/100ml。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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