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镇**村**组**号,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时4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青年路路口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