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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筠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一辆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筠连镇百兴客运站往真武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359KM+100M处右转弯后与郑某某所驾川Q*****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邹某某涉嫌酒驾,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8.0mg/100m1。经抽血送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宜公物鉴(法化)字[2020]146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出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2.7mg/100m1。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向郑某某赔偿了2000元车损费用,得到了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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