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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7********,汉族,初中,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查:邹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因打架被奉新县会埠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记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晚上22时22分许,邹某某与其约请来的朋友在奉新县**加油站对面的**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赣******小车回奉新县**镇**村家中,途径**大桥,行驶至奉新县**镇**道**路段时,车头与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赣******小车、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事故全责。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18mg/100ml。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在路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处理中,邹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96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低于120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中第五条“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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