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7********,汉族,大学文化,**局职工,住常熟市**街道**庄**段**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海虞北路美城广场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琴川街道长江路与青城山路路口处时,撞击路边花坛,致轿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苏E6****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300元。
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苏E6****小型轿车右侧与事发路段绿化带机动车道一侧发生碰擦接触可以成立。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赔偿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钟某某、顾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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