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6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1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Z7****的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09号门口路段,与余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衢州柯城临时0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在现场发现邹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随后对邹某某进行了抽取血液留检。归案后,邹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同年3月25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同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邹某某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邹某某系初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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