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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抚宁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邮局路口处被夜查酒驾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84mg/100ml。后带邹某某到抚宁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无前科劣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场查获等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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