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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汉族,湖北麻城人,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街**国际出发,沿**路、**路、**路行驶至**桥头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送达回执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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