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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6月12日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陕AQ3**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县城**巷子行至**附近掉转车头原路返回途中,行至“容申”宾馆左转进入宾馆时与武某某对向驾驶的陕KE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邹某某受伤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眼睑挫伤。处警民警在医院提取邹某某的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6日,邹某某赔偿武某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

4.对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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