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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5********,汉族,甘肃省陇西县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陇西县**镇政府干部,住陇西县******小区******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二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社保局门前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检验结果为: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5月5日委托送检的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9.89mg/ml。经查询,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39.89mg/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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