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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白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银区**家园**号**单元**室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醉酒驾驶甘DZ**号**牌小型轿车,从白银区**家园小区出发,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途径**医院、**十字、**,后行驶至白银市**局门前路段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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