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90********,侗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栋,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队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冉香云,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交我院办理,我院于10月16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现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贵A****8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与野鸭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贵A****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贵A****0号小型轿车乘客马某某受伤。执勤民警对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将邹某某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马某某无责。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徐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