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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8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渝C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泰丰花园小区出发往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赵家街时,被在此依法进行交通检查的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件、呼气酒精测试单、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邹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2.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第二,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既往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邹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邹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对邹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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