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1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三期车库出发,沿福云大道往江津区双福街道黑林还房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渝惠还房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依法抽血送检。2020年6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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