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8********,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在雁江区**花园**栋**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师园街“周二姐茶馆”遇见张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邹某某用茶杯将张某某头部击伤。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茶楼等待公安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杨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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