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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0时30分许,邹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A****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滨岛美食城出发,行驶至涌江路星辰花苑小区内停车时,与由王某某停放的川LM****号小型轿车、邓某某停放的川LD****号小型普通客车、郑某某停放的川LP****号轻型普通货车、周某某停放的川L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LA****号、川LM****号、川LD****号、川LP****号、川L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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