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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