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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乡***组,现住:浙江省**市**县**街道**小区出租房。2020年0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21时55分许, 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在安吉县阳光大道与天荒坪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 ,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积极赔偿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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