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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葛志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9月4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新花园西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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