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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1990年**月**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号,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新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1时28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Q****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兴源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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