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32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J****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定线烂叉扁垂钓乐园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资料、车辆轨迹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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