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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为14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51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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