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宜都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宜都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宜都市**广场旁一餐馆和杨某某等人吃饭饮酒,次日零时许,邹某某驾驶鄂E****1号两轮摩托车从该餐馆出发,沿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园林大道与体育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发现疑似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邹某某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邹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5.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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