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20时45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浙EL****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长水路学苑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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