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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店铺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期**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朋友家中饮酒后,于同日20时40分许驾驶湘******银色**小汽车从该小区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同日20时47分,至**路**市场路段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带其前往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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