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13时55分,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巡逻执勤至合隆镇185路公交车站点处时,发现吉****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邹某某有酒后驾车违法行为,2017年3月7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78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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