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2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024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6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醉酒后,与陌生男子黄某某共同返回黄某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超市附近的暂住处。尔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先后使用黄某某手机及自己的手机两次报警,分别称有人嫖娼及有人私闯民宅。

接警后,厦门市公安局内厝派出所指派民警蔡某某带领辅警许某甲、许某乙到场处置。民警及辅警在翔安区**镇**村******号“***”饭店门口(即***超市附近)找到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及黄某某并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答非所问拒不配合。民警欲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询问时,遭到邹某某挣扎反抗。其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挣开民警并坐在地上,拒绝跟随民警返回派出所,民警蔡某某等人伸手拉住其手臂欲将其从地上扶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遂张口朝民警蔡某某右手手腕处咬了一口。后民警等人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带回内厝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民警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报警登记等书证,证实出警民警及辅警的身份情况和案发当晚报警记录;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其间邹某某咬了民警蔡某某手腕一口;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腕被咬,伤情轻微;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表明认罪悔罪态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对邹某某的辨认情况;

6.伤情鉴定文书,证实民警蔡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7.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出警过程,邹某某呈醉酒状态并在民警拉劝时挣扎反抗,其间咬了民警蔡某某手腕一口;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执勤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