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不诉〔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外号小邦),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安某某均是本市谢岗镇富美康厂的员工。2019年5月16日20时许,王某某因对李某某不爽,遂与朋友三毛纠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卿某某、包某某、梁某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富美康工厂门口处准备殴打李某某,后见李某某与安某某走出厂门口,遂上前对李某某、安某某拳打脚踢,之后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李某某因认出其中一名殴打其的男子是三毛,遂约三毛、王某某于22时许30分到富美康厂门口理论。见面后,李某某因此前被殴打很气愤,遂上前打了三毛一拳。随后,王某某和三毛又纠集了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卿某某、包某某、梁某某、罗某乙等人回来,后陆某甲等人持钢管和王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再次殴打李某某。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邹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办人:梁小龙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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