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0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绰号“某某嫂嫂”,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登其,重庆市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9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间,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谋开设赌场牟利,由陈某甲负责租赁位于重庆市原綦江县**街道**号**单元**民房作为赌场,二人经营麻将馆一段时间后,其后张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在该处开设扑克牌“同对”赌场,陈某甲、陈某乙应允并提供该处所作为赌场使用,其后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大)、赵某甲、陈某丙(均另案处理)、邱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以“坐门”参与打扑克牌“同对”赌博的方式参股占门招揽赌客,分别招揽多名赌客来赌场赌博,并由赌场为参赌赌客提供伙食、烟水、“飞娃费”等费用,并雇人打表计时负责抽头以及放哨确保安全,以赌注100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形式赌博,并从中以庄家通杀或者闲家拿对子盈利5%的方式进行抽头。赌场共开设20天,每天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赌场开设期间参赌赌客达280人次以上。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7天,抽头渔利7万元人民币,其非法获利4375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指定管辖书、立案、受案登记表、房屋产权登记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赵某甲、陈某丙、简某某、邱某某、彭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唐某某、万某某、黄某乙、罗某甲、余某某、黄某丙、凌某某、刘某某、赵某丙、罗某乙、罗某丙、黄某丁、王某某、罗某丁、赵某乙、梅某某、梁某某、胡某甲、王某某、雷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上述开设赌场事实。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开设赌场行为中所起的为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涉案金额在全案中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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