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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排村**组**号,现住所地为九江市彭泽县**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邹某某用碎玻璃片将潘某某左胸口划伤,事后二人到医院就医,邹某某照顾潘某某疗伤。同年5月20日,邹某某主动向濂溪区公安分局报警。同年6月27日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左胸口创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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