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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19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路**号。2015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1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4日、11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在我市****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随后打伤陈某的左胸部。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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