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2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10月30日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母亲曹某某同在**镇**圩卖菜,曹某某的摊位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摊位相邻。在摆摊的过程中,曹某某与刘某某因为摊位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用力往摊位上放木板。在对面摆摊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听到声响后,以为自己的母亲被人打了。便在自己摊位前捡起一根铁棍跑到刘某某的面前,向刘某某身上打去,刘某某见状后躲开了这一棍,曹某某看到自己的儿子要打人赶紧上前拉住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邹某某还是用手上的铁棍在刘某某的左手上打了一棍。刘某某被打后从摊位上拿起一个木板准备还手,曹某某看到后急忙上前去劝刘某某,在曹某某劝刘某某的时候,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拿起铁棍朝刘某某头部打去,将刘某某头部打出了血,刘某某双手抱住被打的位置倒在地上。邹某某就开车把刘某某送至大桥煤矿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