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果木园散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大众家园门口对牌照湘******的士车辆交接班时,因该车辆前后保险杠刮擦的责任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邹某某使用右手握拳,一拳打在谢某某右眼至鼻子的中间位置,导致谢某某当场鼻子流血、右眼红肿,造成谢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底壁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后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邹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邹某某赔偿谢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谢某某谅解。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