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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50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06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因怀疑其女朋友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暧昧关系,便用马某某的微信打语音电话对邹某某进行辱骂。随后邹某某到蓝天花园找到贾某某,并对贾某某拳打脚踢,导致贾某某左侧肾周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双侧多发前肋不全性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贾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肾周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5000元,贾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免于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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