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63********,汉族,高中文化,天水市麦积区**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28日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在天水市麦积区风动厂西门口,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石某某在邹某某脸上打了几拳,下班后邹某某越想越气,于当天下午17时许,邹某某从自家厨房拿着菜刀找到了在风动厂西门的石某某,并用菜刀去砍石某某,在石某某阻拦的过程中砍伤了石某某右手腕与左脚腕。
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石某某左踝部皮肤裂伤,右腕部损伤属轻微伤,石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人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同厂职工。本人又自愿主动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并取得了石某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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