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64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在瑞安市**街道**路**号**楼梁某甲的出租房内喝酒,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甲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鼻背部皮下出血,右下唇粘膜破损,两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害人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梁某甲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物品移交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人民调解结案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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