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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62********,汉族,专科毕业,原**区**镇人民政府正科级干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7时许,被害人邹某甲以陡岗镇朝阳村邹家湾农田改造的施工人员在清理淤泥过程中,将其菜地的蔬菜污损为由,与负责施工管理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致被害人邹某甲右侧肋骨骨折,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起因系邻里之间的矛盾,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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