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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微信群内说我们村上一些村民明明是从武****,也不在家里呆着,不戴口罩还喜欢到处跑,其堂弟被害人邹某乙认为邹某甲是针对自己,在微信群内****,并说要举报二妈郭某某即邹某甲母亲咳嗽是肺炎。邹某甲的母亲知道后找到邹某乙,双方在邹某丙(邹某甲、邹某乙的大伯)家发生争执、撕扯,被人拉开。后邹某乙看到郭某某,上前去揪住郭某某的衣服,把郭某某按在停在路边的一车上,用拳头朝郭卫珍的身上打了几拳,邹某甲和其父亲邹某丁与邹某乙撕打,邹某乙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被舒某某夺下来,邹某甲从邹某丙家屋旁边拿了一把铁铲朝邹某乙的头上打了一铁铲致邹某乙头部受伤,后被人将铁铲夺下。经鉴定:邹某乙左颞顶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红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邹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赔偿邹某乙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邹某乙的谅解;2020年5月20日经红塔派出所调解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双方系邻里及亲属关系,现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案发后其主动报警,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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