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1年1月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骂,曾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把锄头,邹某某夺下锄头砍向曾某某面部,致其右上唇部贯穿伤。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3.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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