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眉山**市政设施管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到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在单位眉山市东坡区**西路38号眉山**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找邹某某讨要欠款,并将邹某某欠款的事情在管理处二楼办公室进行宣扬。邹某某知道后心生不满,随即携带一个装有一把菜刀和一根木棍的红色口袋在二楼办公室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期间邹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并用装有菜刀和木棍的口袋挥向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大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已归还借款,刘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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