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共同租住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村***号的住处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害人陈某某先持一空玻璃酒瓶击打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夺过该酒瓶并击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面部、颈部、胸部等多处受伤流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随即委托他人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医救治,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田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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