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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姜某某。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琐事与其邻居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与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发生厮打,贾某某在拉架时被邹某某推倒在地后,致贾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贾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无前科。本案系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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