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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号楼**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亦,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893号2号楼楼道内,因邻里纠纷产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对方。其间,邹某某挥拳击打刘某某头面部,刘某某手掐邹某某脖颈,将其推到墙上,并挥拳击打其头面部、肩部等处;二人分别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锁骨骨折(右),构成轻伤(二级);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接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悔过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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