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24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玉环市**镇**工业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尔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持铁勺子击打被害人高某某的左手和左侧肋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为肋骨四处骨折、左上肢擦伤面积累计16.9c㎡、体表色素改变面积累计36.6c㎡,其“肋骨四处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19年8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本、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
1证人何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1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赔偿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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