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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委会**郑某某的龙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余泉,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被害人尚某甲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尚某甲有多次醉酒后殴打邹某某的行为。2020年7月22日11时许,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抱梅村委会长坑村郑某某的龙眼地两人居住房屋内,尚某甲醉酒后拿啤酒瓶砸了邹某某的头顶部,后又掐住邹某某脖子按在墙上。邹某某感觉喘不过气,就从床上拿起一片啤酒瓶的玻璃碎片,割伤了尚某甲的左上臂内侧,尚某甲便松手,邹某某即抱两人的小儿子尚某戊离开房间。大约十分钟后,邹某某返回看到尚某甲一直在流血,就提出帮其包扎但被拒绝。在邹某某看到尚某甲流了很多血后,于12点09分、12时13分、12时18分先后打电话给尚某甲的父亲尚某乙、表弟李某某及尚某甲姑姑尚某丙求助,分别告知三人尚某甲受伤,流了很多血,请表弟李某某和姑父卢某某过来帮忙送尚某甲去医院包扎治疗。尚某丙当时明确表示来不了,李某某也表示当时有事再忙,忙完就过去。之后,邹某某便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救助尚某甲。14时10分左右,两人的大女儿尚某丁及另外两个儿子放学回来,尚某丁听到尚某甲趴在地上叫邹某某的名字,就告诉邹某某,但邹某某没有理会,并和四个孩子一起到房屋后面待着至李某某赶到后才出来。14时55分左右李某某赶到,发现尚某甲没有了呼吸,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确认尚某甲已经死亡。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枕顶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尚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尚某甲符合酒后受伤,酒后对出血有加速作用,符合失血性休克继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28日,被害人尚某甲的父亲尚某乙及弟弟尚某己出具谅解书,表示自愿不追究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其能够尽早回归家庭抚养四个幼小的子女及照顾年迈的父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碎片一片(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乙、尚某丙、李某某、郭某某、尚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赵 坚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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