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荆门市漳河新区**街道办事处**村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村干部与村民郭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就橘场承包合同变更一事进行商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合同问题同郭某某产生分歧,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邹某某用力将郭某某推倒在地,随后压在郭某某身上,致郭某某左膝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赔偿条据、转款回单;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因集体事务偶发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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