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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龙源公寓楼下,和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邹某某将张某某抱起摔到地上,致张某某肢体部受伤。经鉴定,本次张某某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左肘关节背侧软组织擦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髁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33000元,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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