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7********,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祁东县**镇**村**组。2014年3月1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整;2017年7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打人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祁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20日晚上8时许,张某(外号“猪耳朵”)在祁东县玉凤大酒店开房,因房费不足,服务员不同意其开房,张某便辱骂恐吓服务员,并砸坏前台电话机和计算器,强行要求服务员帮其开房住下。玉凤大酒店老板刘某某赶到玉凤大酒店后,大约晚上10时许,邹某某伙同六七个人来到张某所开的208房间,把张某从房间里喊了下来。之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王某某等六七个年轻人在祁东县玉凤大酒店大厅对张某殴打。之后,张某逃离了酒店,跑到盛世宏城谭某某家后报警。出警民警当晚将受伤的张某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是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邹某某造成,且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成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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